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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前语】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专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成功召开

       

2015824日,由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财税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主办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专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馆成功召开,来自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湘潭大学等高校以及部分地方税务部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共计50余人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教研室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朱大旗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徐孟洲教授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李万甫所长先后代表主办单位致辞。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张学瑞副司长在研讨会上发表了主旨演讲。北京大学财经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教授对上午研讨进行了总结发言,朱大旗教授在闭幕环节对本次研讨会进行了精彩总结。

本次研讨会分在开幕式和主旨演讲之后,分三个单元展开了深入研讨,主要议题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1、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2、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3、税收评定、核定、纳税调整、事先裁定的程序与制度完善;4、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机制与提升税收治理能力的平衡。

       

以下是本次研讨会的详细报道:

一、开幕式和主旨演讲

       

开幕式由朱大旗教授主持。朱大旗教授对本次会议的由来以及议题的选定进行了说明,并强调财政是庶政之母,税收征管法是财税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关系到国家财税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希望各位专家能够在本次研讨会上畅所欲言,就《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徐孟洲教授代表主办方致辞。徐孟洲教授对本次会议的背景、意义及所涉及的问题做了说明,并对研讨会的召开提出了希望。徐孟洲教授指出,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若干决定》指出财政是国家的支柱,科学的财政体制是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国务院随后向社会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此后,中国法学会、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国家税务部门以及其他财税研究机构先后举行各种层次的会议,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了研究,对征管法的完善提出了许多建议,本次会议就是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再深入的探讨。征管法作为国家法律层面唯一的税收程序法,它对于保障税收实体法、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完善财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期待与会专家学者从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与破产法的衔接、纳税调整、预先裁定等具体制度完善以及纳税人权利保护四方面深入讨论,碰撞出思想火花,提出真知灼见,为立法部门提供有益的参考,实际上,我们在此所进行的讨论也是民主立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将有效地推进科学立法。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李万甫所长代表主办方致辞。李所长强调,这是税科所第一次与人大法学院合作主办研讨会,今后将围绕税法领域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更多的专题研讨会。税收征管法今年年初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该说已经进入了立法的程序,大家可以对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这次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是一个比较全面、比较大幅度的修改,但目前来看还存在很多需要研究的问题。实际上,税制改革,如个税法的调整、房地产税法的推进等等,都在倒逼税收征管制度的完善,只有全面修改税收征管法,才能适应税制进步的需要,才能更好地发挥税收征管法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本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需要考虑如何将国外税收征管实践和立法经验引进我们国家税收征管中,如何实现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这些问题都还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行研究。征管法是税收执法的依据,在整个税收实践活动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这个程序法的制度如何可以设计得更好,如何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也是我们一直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税收科学研究所为此也专门成立了课题组,研究“税收征管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重大制度问题”,如果有机会我们下一步可以专门围绕几项制度,展开一定范围内的研讨,欢迎在座的对这方面感兴趣的专家加入我们的行列中,我们采取各种途径把大家的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给立法机关。最后,预祝本次会议圆满成功,取得丰硕成果。

       

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司张学瑞副司长在本次会议上做了主旨演讲。张学瑞副司长认为:第一,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是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税收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税收实体法确定后能否落实、能否形成生产力、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关键看征管法制定的好不好,执行的到不到位。征管法涉及到现代税收理念,涉及到各种权力(利)的配置,它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第二,修法不是一般的社会活动,而是政治活动,法律的修订应该坚持正确的宏观指导思想,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确立的五大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应该作为本次征管法修改的总方针,只有坚持总方针、反映理性、人性的法才可能是善法。第三,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需要结合本土情况加以取舍,真正的发挥作用的好制度,不管是本土经验还是国外制度,都可以为我所用,不适合我国情况的,即使在国外实施得再好,也必须大胆舍弃。第四,修订的过程中还要重视政府各部门的协调,特别是关于涉税信息的提供方面,需要各行政部门彼此协作,征管法不是税务部门的法律,而是整个国家的法律。部门协作问题是征管法修改的一个难点,不是一个口号一个法条能解决的问题。第四,就是本次研讨会议题中提出的与行政强制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最基础是法律理念、法律概念要统一,各部门法共同发挥作用才能调整好税收法律关系。

 

二、第一单元研讨:面向未来的税收征管法修订

       

研讨会第一单元由中国政法大学 科研处处长、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施正文教授主持。施教授指出,征管法修订非常重要,也是考验我们法学界对财税法是否可以在我国制定一个面向未来的、现代的征税法,这需要发挥学者的集体智慧。税收征管法修订中的法律问题、实践问题很多,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限,新预算的出台也是经历了长时间的酝酿,这表明中国的财税立法进入到一个全民关注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阶段。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副研究员滕祥志做了“面向未来的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主题发言。他认为,第一,征管法的修订应当在总则部分确立现代税收管理的几大重要理念,将信赖合作、诚信推定、税法遵从、权益保护、实质课税树立为核心原则和灵魂,使得该法成为一部征纳平衡、久经考验的伟大法律。第二,借助程序法规范的内涵,构筑税收征纳关系参加主体和参与主体的概念,将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人、代缴人、涉税交易相对人等体系化为“征纳关系参与人”,涵盖“征纳关系参加人”概念。第三,由于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调整经济结构等功能,直接税的比重逐步增加,必须对税收征管流程加以改进,要以税收评定为中心重构税收征管流程,完善涉税信息情报制度,推进税法确定性服务。第四,为实现征纳平衡,应该将纳税人权益保护程序化、法典化,以行政平衡理念塑造征管法的制度灵魂。

吉林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张松教授做了“税收事先裁定制度探究”的主题发言。张教授详细阐述了税收预先裁定的定义、定位及其相关问题,并对该制度的程序规则设计提出了建议。张教授指出:第一,预先裁定制度最根本的是增强税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纳税人涉税风险,对宏观社会经济利益无疑是巨大的。第二,税收预先裁定在我国应当采用行政模式,将法律性事先裁定与行政性事先裁定结合,赋予裁定结论在税法中的普遍适用性。第三,该制度的实施必将改变目前以纳税人申报为核心的税收征管模式和归责模式,由于条件不成熟,我国应该分步落实,在裁定权力主体上逐步由上到下,程序由严格到适度。

普华永道合伙人梅杞成先生以“圆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梦”为主题,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强化税务机关举证责任、完善纳税人立法参与权、实体权利不被程序瑕疵否定、税收检查不能重复入户、赋予纳税人补救权、完善预先裁定制度、保护申请退税权、纳税人隐私权、预算收入与税收分开等十方面具体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建议。

       

在自由讨论阶段,施正文教授指出,预先裁定制度要防止税务机关选择性适用裁定。李万甫所长认为,对纳税人信息保密的权利要引起重视,不能对权利仅仅是笼统的规定,应该在每一个执法环节明确纳税人的权利,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权力侵害权利。盐城地税局韦国庆处长认为,征管法指导思想中最核心的一条是合作信赖,在合作信赖框架中,抽象的纳税人权利和具体的纳税人权利是两个概念,在具体征纳中必须通过一个程序来显现诚信与否。我们考虑从合作信赖的角度看待征纳双方在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规则的确定和证据使用的程序,从这个角度把诚信的纳税人和其他纳税人从一个抽象的纳税人概念中分解出来,这样我们征管法有新的亮点。周序中教授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纳税人的诚实推定权应该写进征管法中。梅杞成先生认为,纳税人大部分是诚信的,应该确立诚信推定,从而避免全面核查,节省行政资源以集中查处小部分的不诚信纳税人。张松教授认为,诚信推定的前提是诚信优于税收法定,预先裁定有误是内部追责而不能要求纳税人承担责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黎江虹教授、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周序中教授先后对本单元的发言和讨论进行了点评。黎江虹教授认为,税收征管法不应该局限于程序法的定位,应该重新锻造征管法的精神气质:第一,保证征管法的确定性价值,税法适用确定、事实认定确定、法律规范确定;第二,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征管法应该超越程序法的定位,规定纳税人的权利甚至可以在每一环节具体规定权利,从而使征管法承担起实体法的重任;第三,提升纳税人遵从度,从国家治理的理念出发,以理服人而不是强制服人,要公开听取公众的意见,提升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周序中教授认为,第一,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带有较深的计划痕迹,对纳税人权利考虑不足,执法本位和国库主义色彩浓厚。第二,建议将法的名称改为税收征纳法,去掉管理二字。第三,税收法定在立法法中已经有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可以适当向前推进一步,不仅退税、免税法定,加税也应该法定。第四,在修法中明确税收的概念,以解决长久以来有征税之行为而无清晰的税收之概念的问题。第五,为保护纳税人的救济权,在不能取消清税前置的条件下,应当将清税的比例降低,同时将追溯年限彻底明确,删掉 “执行不能”的条件。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剑文教授对上午的讨论作总结发言。刘剑文教授指出:第一,我们追求的是良法、良制、良序,要通过良法构建良好制度,通过良制实现良好的秩序。征管法要体现这个理念。第二,将征管法由管理法转为治理法,建议把“管理”二字去掉,便于公众接受。第三,修法要注意路径问题。现在税务部门解放思想,紧跟形势,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法定已经得到各级领导的认可并多次强调。但是这些权利不是口号,应该通过具体的制度实现。第四,纳税人诚实推定权非常重要,在我们的建议稿中第八条有规定,它关系到后面的制度设计、证明责任分配等。第五,对于复议清税前置问题,现实的情况选择两步走。第六,关于税收司法,应当分三步走,从设立合议庭到建立税务法庭,再到税务法院,逐步完善税收司法。

 

三、第二单元研讨: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

       

研讨会第二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徐阳光副教授主持。徐阳光副教授指出,本单元聚焦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以往召开的研讨会很少有对该问题的集中讨论,为数不多的关于该问题的文章,主要集中在税收优先权问题上,但是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却被大部分学者忽视。从司法调研中发现,破产涉及到担保、合同、税收等多领域的问题,希望借助这次研讨,推进破产法与税法学界的交流,希望能对破产与税的问题达成一些基本的共识。

       

京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任一民律师做了“破产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确定的若干问题”的主题发言,他从实务的角度分析了税收债权的确定、追征期限等问题对企业破产的重要影响,指出了立法、执法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建议。他认为,很多情况中,企业税务问题不解决,破产重整和和解就不能成功进行。这是因为,第一,在企业重组过程中,税务债权人不同意税务豁免,重组方案没办法通过债权人表决;第二,税务问题影响投资者收购决策,隐形税收问题增加了投资者收购破产企业的风险,由此常常引起破产重组失败;第三,税收债权的确认与追征期限与隐形债务紧密相关,应该设计一种制度,使得所有隐形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浮出水面,加速债权的确认,避免过长的追征期限导致的税收不确定风险。任律师还梳理了破产实务中遇到的具体税务问题:第一,税收债权的权利顺序问题,它比后续设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与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相比优先性存在疑问,法定抵押权、建筑工程优先权、消费者购房优先权、以所有权形式提供担保、融资租赁等权利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它们与税收债权谁先谁后呢?第二,在先税收申报问题。纳税人已经申报但是没有缴清的税收很好解决,但是,对于纳税人应当申报但是没有申报的税收和税务机关事后追查查实的税收,是否属于在先税收?第三,税务机关的权利行使方式问题。税收债权金额的确认,在破产程序中是由管理人解决还是债权人会议解决?针对以上问题,任律师提出以下建议:第一,立法讨论时要重视债务重组问题,第二,立法要解决优先权顺序问题,第三,追征期限对非常态的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特殊处理,第四,对重组期间继续经营的企业给予适度税收优惠。

中泓晟泰企业重整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宋全胜先生以“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建议”为主题发言,他认为企业重整与和解过程中债权人所免除的企业债务作为企业所得征收税款是国家与债权人争利,增加了挽救危困企业的难度,既直接增加企业的负担,又增加了战略投资者参与企业重组的成本。他分析了造成该问题的原因,认为现有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企业正常经营和“资产足以抵债”情形下具有合理性,但是对处于破产重整以及和解程序当中的企业显得不合理,对破产企业免除的债务征税,既不符合所得税“所得”的属性,也不违背了我国税收制度设计遵循了公平原则、适度原则。对于与此相关的三种观点,即债务重组等重组的特殊性处理能解决问题的观点、清算所得可以弥补往年亏损的观点、债务豁免数额与应纳税额计算死循环的观点,宋先生进行了评析,并提出建议:债务人企业财产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顺序清偿债务;如财产有剩余,在缴纳破产所得税后,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李慈强以“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类型化分析”为主题发言,他分析了现有立法中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并将税收优先权划分为四种类型,即第一类税收 (基于破产别除权的优先权)、第二类税收(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第三类税收(狭义的税收优先权)、第四类税收(次后的税收债权)。针对目前法律中的问题,他提出了四点建议:第一,将“新生税收”明确列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二,明确以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进行纳税担保的税收债权适用别除权,并规定其税收优先权不得放弃。第三,将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性局限于普通债权,确立狭义的税收优先权制度。第四,建议在《破产法》第113条中增加第四款“税收的罚款、滞纳金”,规定税收的滞纳金、罚款滞后于普通债权。

    长沙税务干部学院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何小王研究员以“滞纳税款的法律后果”为主题发言,他认为《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中第59条、第60条税收利息规定没有意义,应删除;第67条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过重,宜降低。第99条第2款修正申报20%以下罚款规定影响整个征管体制,须区分对待;该款规定未考虑纳税人恶意利用常规申报延缓税款申报情形,留下立法空白,应予补正。第100条逃避追缴欠税的罚款规定,有不合理之处,应修改第104条第1款背离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且不科学、不现实,应删除。

自由讨论阶段施正文教授认为,给予破产过程中的企业税收支持有必要

但是将债务重组作为税收豁免的一种方式,可能使得很多企业利用该规定逃避税务。为了平衡支持真破产企业与防止假逃税企业,应当在破产中将做出特殊安排,开辟税收支持通道,可以考虑延长其纳税期限,但是不宜普遍规定破产债务一律免税。徐阳光副教授认为,我们需要更新观念,企业破产是规范化的市场退出和企业挽救途径,我国的破产法日趋成熟、破产审判队伍日趋专业,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日益凸显。现行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实体法基本上都是面向正常经营状态的纳税人设定规则,较少关注困境企业的情形,希望在本次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能够对困境企业的税收处理有所关注。我们对破产要有全面地认识,破产既可以让企业死去,也可以让企业重生,给予破产企业税收优惠和特殊税务处理,表面上看有损国家财政利益,但实际上是放水养鱼,有利于养活更多为国家缴纳税收的企业。

       

       

本单元的评议人由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韦国庆处长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吕俊山律师担任。韦国庆处长谈到,第一,对于税收政策存在很多问题,我们的所得税的所得是什么、如何确认所得的计算基础等等都不甚明确,以至于导致在破产过程中出现争议,实际上,破产过程的问题根源并不在破产环节,在之前已经出现问题。第二,对于税收优先权、优先权的类型和顺序,在实践中很少用到,因为欠税的优先权是建立在准确持续计量的基础上,没有这些保障,后面的优先权无法执行。第三,现在的欠税公示制度存在问题,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告没有整合起来,关于房地产登记、汽车登记等物权登记更是没有整合,难以实现优先权的公示效果。第四,滞纳金改为税收利息是有好处的,它实现了去责任化,无关乎过错的有无,只要延迟缴纳就加收利息,这与民事活动相同。第五,现在对于破产企业的税收优惠论证不够,应当进一步深入研究。

吕俊山律师认为,基于现在的征管能力、债务人道德风险,赋予税收优先权非常有必要。深圳等地在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问题有一些经验,值得总结借鉴。对于破产过程中的新生税收债权,建议延后征收也是不平等的,应该给予特殊优惠。对于税收债权的确定以及其优先顺序,征管法不能规定很多细节,只能做简要规定,具体的还需要其他法律的衔接、司法解释的细化。

 

四、第三单元研讨:预先裁定及其他相关问题

       

       

第三单元由上海立信会计学院赵迎春教授主持。

 

华侨大学杨默如副教授以“美国税收法源中‘预先裁定’理念的应用及其启示”为主题发言,她详细地介绍了美国税法中的有关“预先裁定”的规定,并以此结合我国情况提出完善预先裁定制度的建议。美国税收法律渊源中,有两大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承载着“裁定”理念:一是由国内收入署针对个别案例、应纳税人请求、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前做出的“信函规则”,;二是由更低级别行政主体做出的决定信函。这些“裁定”案例在美国税法体系有着灵活解决税法适用问题、使纳税人涉税业务后果更具可预测性、为更高级别税法修订完善提供源泉等重要作用。建议我国在完善预约裁定制度时要注意:第一,法律中应规定作出预约裁定的时限和费用标准。第二,法律中应规定预约裁定的效力仅限于纳税人本身,应当根据重要性等级,在隐去纳税人身份信息的条件下。第三,省级税务机关作出裁定,而并非全部都需要“事先”。第四,为防止造成“变相减免税”,应当只对部分合乎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裁定的回应。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廖仕梅以“论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中的过大自由裁量权”为主题发言,她指出税法中的核定征收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存在冲突,需要构建有效的制度以平衡公民民事权利保护与税收核定征收制度。她通过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分析,说明纳税人有权决定交易价格,但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侵害纳税人的契约自由,动摇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同时阐明交易符合私法要求并不意味其交易低价具有正当理由,“正当理由”要求交易在合法的基础上还应该合理。她认为税务机关行使核定征收权的同时,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最好办法是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

       

厦门大学法学院李刚副教授以“‘清税前置程序’存废辩”为主题发言,他认为“诉讼清税前置”较“复议清税前置”更为倒退,在分析台湾地区清税前置程序演变历程基础上,对我国清税程序前置存废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通过梳理台湾地区制度的演变,认为台湾地区税捐复查限制规则的特点是“大法官”会议解释的推动以及自我更正、以“宪法”规定及其意旨为依据,陆地区清税前置程序与台湾地区税捐复查限制规则在清税前置的位置、清税规则要求、清税前置规则变化推动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他指出,现行修订稿由对内部救济的限制改为对外部救济的限制,对纳税人救济权的侵犯更加明显,违反《宪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应当降低清税比例,直至最终取消清税前置制度。

天津职业大学付大学副教授以“比例原则视角下税务诉讼双重前置之审视”为主题发言,他以比例原则为分析工具,论证了税务诉讼双重前置缺乏正当性,认为应当取消“法定复议前置”。比例原则在理论上是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一个基本原则。税务诉讼 “双重前置”制度限制、甚至剥夺了纳税人的司法救济权,一方面“纳税前置”不符合比例原则之目的正当性、妥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对行政复议缺乏信任,“复议法定前置”尽管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也难以通过比例原则的其他子原则之审查。《税收征管法》此次修订应以纳税人权利保护为中心,取消“纳税前置”并将“复议法定前置”调整为“复议诱导前置”。在赋予纳税人选择权的前提下,采取正负激励手段诱导纳税人优先选择行政复议程序。

       

本单元由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孙红梅研究馆员、湘潭大学法学院王霞副教授担任评议人。孙红梅研究馆员在简要评述了发言人的内容后指出:第一,法律要体现法律语言的特点,征管法虽然冠之以“法”之名,但是实际上有些条款表述还是行政管理中的概念,这不仅影响法律的表现形式,也关乎法律的实际内容和适用效果。第二,关于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对于政府部门的协助义务如何规定,是原则性规定还是具体规定,责任如何确定等等,是一个难点,修法中应当明确。第三,预约裁定制度是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但是预约裁定权如何配置、配置到哪一级税务机关以及相应的责任如何设立,立法者应当着重考虑。第五,对纳税人权利保护最好的方式是赋予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相平衡的权利。王霞副教授着重谈到清税前置问题。她认为,学术界对清税前置质疑不断但是该制度却屹立不倒的原因,是我们忽略了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忽略了另一方面的支持的声音。实际上,司法解决司法救济,但是财税司法救济是一个更专业的问题,税务机关复议或许比司法机关更专业,但是如何将专业性与司法的中立性结合起来,是以后制度的发展方向,可以考虑通过税收争议仲裁和税务法庭(法院)的途径解决问题。

刘剑文教授指出:第一,征管法要解决问题,但是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很重要的问题是涉税信息管制问题。第二,我们要坚持税收征管法不是税务部门的法律而是全国的法律,否则涉及的信息协助,其他政府部门不予配合,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第三,这次修法的征求意见稿实际上主要是针对纳税人的,特别是纳税人的信息问题,因此更加必要给予纳税人更好的救济途径,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构建一个我们所讲的良性、合作、协调的税收文化,这也是国家长治久安需要的。

 

五、闭幕总结  

在研讨会闭幕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大旗教授作总结发言。朱大旗教授指出,本次研讨会取得了很多成果,李万甫所长和徐孟洲教授的开幕致辞热情洋溢、富有学术内涵,张学瑞副司长的主旨演讲高屋建瓴同时具有问题导向,各位主题发言人从税收征管法的理念原则到具体制度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这些观点独到、深入,对立法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六位评议人也做了非常精彩、具有针对性的点评,四位主持人也是尽职尽责。特别是刘剑文教授到会所做的总结高瞻远瞩,对具体问题也发表了诸多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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